(2015)集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德海与叶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海,叶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3号原告孙德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斌,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孙德海与被告叶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亚真、被告叶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叶文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愿承担借款本息(利率按每月2.2%计算),被告当场向其出具了借据。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斌辩称,《借条》是其写给案外人陈宝珍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案外人陈宝珍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叶文斌向原告孙德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叶文斌因资金周���困难向__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整(¥50000)。(本借款人已确认收到该款项)。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愿意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利率按每月2.2%计算)……”由叶文斌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叶文斌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并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曾向案外人陈宝珍出具了本案《借条》,但其并未向陈宝珍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其次,《借条》出借人一栏虽为空白,但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可认定其为本借款的债权人;再次,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被告通过中间人陈宝珍发生借贷关系,并且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50000元并不违背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孙德海与被告叶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除了自己的单方口头陈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本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孙德海要求被告叶文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本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愿意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利率按每月2.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中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德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德海承担25元(已预缴),由被告叶文斌承担500元,被告叶文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