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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写诉状、立案、参加庭审、代领文书等。被告徐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大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保、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第三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自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吵架、打骂,激烈时常常闹离婚,严重影响到夫妻间的生活和谐。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出现感情出轨,并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原告多次下决心离婚,但想到女儿尚小,怕给女儿造成伤害,于是委曲求全,隐忍了近三十年,期间经受的痛苦、孤独、悔恨和家庭暴力的折磨可想而知。现女儿已出嫁成婚,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依然没有改变,甚至半夜让原告滚走,多次将原告身体打伤,过许多天才能好。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原告愿意放弃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外遇等过错而分割财产时多给原告分割的份额,甚至愿意少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酒精厂新家属院一栋一单元302室市场价值20万元的共同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儿子(被告与前妻之子)结婚后要求住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名徐某丙,6岁;再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徐某丙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加之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女儿,并同时将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抚养成人,其感情基础应该是好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不是很同意被告与前妻之子徐某丙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是能够协商解决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明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