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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孙嘉悦,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凤兰,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嘉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前妻吴某某已离婚,2014年8月26日13时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老平房区因琐事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打架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吴某某医药费1000元。为此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到其前妻吴某某的家中,将吴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孟某某(别名:孟某某)右手背划伤;将吴某某的妹妹被害人吴某华右手虎口处、左前臂划伤;将吴某华的妹妹被害人吴某昆左胳膊划伤;将吴某某的妹妹被害人吴某娟右前臂、右手小拇指划伤。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吴某华身体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诊断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