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英诉被告汤秉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英,汤秉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梅英,女,194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秉强,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大桥路46-1号。代表人牛文浩,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梅英诉被告汤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英委托代理人董艳杰、被告汤秉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英诉称,2014年10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汤秉强驾驶苏C385**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红花关村路口,与原告刘梅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梅英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计款41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秉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辩称,原告刘梅英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提供有效的证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刘梅英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汤秉强驾驶苏C385**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红花关村路口,与原告刘梅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梅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0150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汤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梅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梅英系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汤秉强系苏C385**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与保险期间。原告刘梅英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9843.4元(含病例复印费18.5元),其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石膏固定6周、卧硬板床休息6周、门诊随诊。原告刘梅英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梅英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治疗120日。原告刘梅英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人力三轮车损失价格评估,嘉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托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5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385元。原告刘梅英支出鉴定费81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刘梅英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6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梅英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43年6月28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824.9元、误工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护理费49.35元/天×28天=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10元、车损385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8.5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19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认为原告刘梅英年龄超过7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复印费18.5元系间接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仇氏医院出具的605元并非住院期间且非医生指定用药;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法医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均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汤秉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没有异议。被告汤秉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对原告刘梅英提供的法医鉴定及价格评估报告书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梅英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汤秉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梅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梅英在与被告汤秉强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汤秉强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刘梅英与被告汤秉强间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2:8。原告刘梅英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梅英已年满7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当,不予保护;原告刘梅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984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预交鉴定、评估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梅英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及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车损数额依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刘梅英因治疗损伤等支出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刘梅英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刘梅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10683.40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381.8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10元、车损385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076.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为苏C385**号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梅英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381.8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385元、交通费600元等损失计款33482.80元;原告刘梅英剩余损失2593.40元(损失总额36076.2元-交强险33482.80元),由被告汤秉强按80%比例赔偿计款2074.72元。综上,原告刘梅英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英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计款人民币33482.80元。二、原告刘梅英剩余损失计款2593.40元,由被告汤秉强按80%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2074.72元。驳回原告刘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刘梅英负担123元、被告汤秉强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