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裕华小区一栋七楼自己家中容留张某、黄某、梅某某、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黄某、梅某某、解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20号物证检验报告、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禁)决字(2015)第0125号、第0126号、第0127号、第0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