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陕西正远广告有限公司与西安卓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卓信广告有限公司,陕西正远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卓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61号立丰国际公寓1幢1单元15层11522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正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0号金叶家园b座402室。法定代表人韩武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占文,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卓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远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其与卓信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卓信公司委托正远公司进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总金额即广告发布费用为140万元,在卓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的条件下,发布费用优惠20万元,合同发布费调整为总计120万元;合同中对分期付款方式及时间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载明卓信公司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款,正远公司随即取消优惠价格,按合同本来价格140万元收取发布费用,逾期付款卓信公司每天按合同总额140万元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卓信公司从未有一次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广告发布费34万元,经正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卓信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34万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违约金152600元;并判决卓信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额140万元的千分之一向正远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卓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正远公司、卓信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卓信公司租用正远公司位于西安市北二环未央宫乡政府对面户外单立柱广告牌一个,委托正远公司进行户外广告发布。发布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照明时间:20:00--24:00(夏),18:30-22:30(冬),广告发布费用为140万元,在卓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发布费用优惠20万元,即发布费调整为120万元。合同中对分期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起5日内,卓信公司凭正远公司提供的合格广告业发票,卓信公司向正远公司支付48万元作为定金及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31日前,卓信公司凭正远公司提供的合格广告业发票向正远公司支付24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以前,卓信公司凭正远公司提供的合格广告业发票,向正远公司支付24万元;2014年1月31日以前,卓信公司凭正远公司提供的合格广告业发票向正远公司支付24万元;若卓信公司不能按以上约定付款(按以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超过20天付款,则发布费按优惠价格计收,超过20天付款则按优惠前的价格计收),则此次付款按总额140万元计算,此次付款金额为44万元”。同时约定:“正远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正常亮灯”,“卓信公司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款,正远公司随即取消优惠价格,按合同本来价格140万元收取发布费用,逾期付款卓信公司每天按合同总额140万元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远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截止2014年5月7日。卓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3月7日自行在广告牌上制作更换画面。卓信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付款48万元,2013年9月12日付款24万元,2013年12月6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9日付款7万元,2014年2月11日付款7万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10万元,总计支付正远公司106万元。庭审中,卓信公司未就其辩称的正远公司发布的广告达到灯不亮效果一节有效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正远公司、卓信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正远公司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卓信公司应及时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合同约定卓信公司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发布费用优惠20万元,否则发布费按140万元支付,卓信公司履行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故按140万元计算,卓信公司欠付正远公司34万元,正远公司要求卓信公司支付,依法应予准许。合同约定卓信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140万元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正远公司的损失,对违约金的调整既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又保证公平的交易秩序,因此调整到以34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正远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卓信公司辩称正远公司广告媒体少亮灯的情况,影响了广告效果,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一、卓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远公司广告发布费34万元。二、卓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以34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正远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9元由正远公司负担2689元,卓信公司负担6000元。宣判后,卓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远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正常照明的事实清楚,卓信公司提供的照片、画面制作协议、证人证言、客户方催告函、拒付函等证据均可相互佐证,一审判决却认定卓信公司未能有效举证明显属于错误认定。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正远公司未提供正常照明的行为属于瑕疵履行,卓信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卓信公司延迟付款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140万计算合同总价款错误。三、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远远超出了正远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既判决卓信公司承担20万的合同优惠金额,同时又判定卓信公司承担四倍贷款利率的惩罚性违约金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2014)碑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正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正远公司承担。正远公司辩称,一、卓信公司称正远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供正常照明的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1、卓信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恰恰证明广告牌夜间亮灯效果良好;2、卓信公司也从未告知正远公司存在亮灯问题。如果亮灯出现问题且对广告效果产生巨大影响,正常人的逻辑此种情况是应拒付发布费,但本案卓信公司却在2013年4月24日--2014年4月21日连续6次向正远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06万元。此事实说明卓信公司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明显在向法庭做虚假陈述;3、本案客观事实是:本案广告只有首次画面是由正远公司喷绘制作完成,第二、三次画面是由卓信公司制作完成。如果广告牌亮灯出现问题并对夜间效果产生影响,卓信公司就不可能自觉完成第二、三次画面的制作和发布,会首先应就此问题先向正远公司交涉,但本案中卓信公司不仅未向正远公司交涉,还连续两次在广告牌上制作和发布广告,显然,卓信公司是向法庭在作虚假陈述。二、(2014)碑民初字第02792号民事判决己认定本案不存在卓信公司所称的亮灯存在问题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正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正远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正常亮灯”,本案中,卓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正远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正常亮灯,卓信公司主张正远公司少亮灯,影响了广告效果,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信公司并未向正远公司提出异议,而且卓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14日、2014年3月7日自行在广告牌上制作更換画面,故对卓信公司主张正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正远公司、卓信公司间合同约定卓信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140万元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因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正远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对违约金的调整既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又保证公平的交易秩序,因此调整到以34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正远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卓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判决卓信公司承担20万的合同优惠金额,同时又判定卓信公司承担四倍贷款利率的惩罚性违约金显失公平,由于20万的合同优惠金额是卓信公司依约履行后,正远公司承诺的优惠,在卓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后,该优惠条件自然取消,并非人民法院判令卓信公司承担的违约法律责任,故卓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9元,由卓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