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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成武与王泽敏、李凤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武,王泽敏,李凤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于成武被告:王泽敏被告:李凤娴原告于成武诉被告王泽敏、李凤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武、被告王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武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泽敏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李凤娴是担保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300元,合计49300元。被告王泽敏辩称:被告王泽敏向原告于成武借款45000元,被告李凤娴是保人属实,该借款一直没还,被告同意偿还。被告李凤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泽敏由被告李凤娴担保向原告于成武借款45000元。被告王泽敏、李凤娴向原告于成武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泽民、李凤娴未偿还原告于成武该笔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民向原告于成武借款45000元后,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凤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成武要求被告王泽敏、李凤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300元,合计4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成武借款45000元,利息4300元,合计49300元;二、被告李凤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泽敏、李凤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举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门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