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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秀珍诉邓开林、李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邓开林,李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开林,被告李素珍,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开林、李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阆中市河溪镇新农村项目土石方工程为名,于2011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按每年50,0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并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口头承诺2014年10月还清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开林与李素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邓开林以承包阆中市河溪镇新农村项目土石方工程为由,让邓元彪合伙投资200,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邓开林在收条上注明“此贰拾万元是由陈秀珍出”,2012年9月7日又在该借条上注明“如果在10月未开工,此条换为借条,年利率5万”。2014年12月3日,邓元彪、邓开林和原告共同签字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关于2011年1月29日所出资金贰拾万,用于河溪土石方工程,此款由陈秀珍出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费用,都与邓元彪毫无关系,全权归陈秀珍所有”。庭审中,原告称出借资金来源于自己的亲友,并支付了高额利息给亲友,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被告邓开林以承包阆中市河溪镇新农村项目土石方工程为名让邓元彪合伙投资200,000.00元,2012年9月7日邓开林在“收条”上注明的“如果在10月未开工,此条换为借条,年利率5万”,至今也没有该项目,本院认定为借款。2014年12月3日,邓元彪、邓开林和原告共同签字出具一份《证明》,从其载明的内容来看,系邓元彪将200,000.00元借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邓开林签字的行为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通知了债务人,该借款转让有效。被告李素珍与被告邓开林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邓开林在“收条”上注明的“如果在10月未开工,此条换为借条,年利率5万”,系邓开林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逾期后至今都没有邓开林所称的工程,邓开林的承诺条件成就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年利息50,000.00元支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开林、李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珍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每年50,000.00元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邓开林、李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祝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