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诉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某。被告乐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89年10月生育长子乐某贵,现年26岁。1992年3月生育长女乐某香,现年23岁。由于父母包办,双方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和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鼻青脸肿,原告觉得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下去,1997年10月决定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自谋生活,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寻找原告,原告也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和往来。2011年3月原告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到现在已经3年多的时间,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也没有联系和往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分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双方各欠债务各自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补偿被告6000元。被告乐某某经法院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18日到天柱县北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乐某贵、乐某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1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3年多,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电话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1)天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1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3年多,在此期间,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自愿补偿被告乐某某6000元人民币,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乐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杨某自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乐某某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纪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