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观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恩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观顺隆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恩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502号原告北京市观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法定代理人胡坚。委托代理人顾军,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振刚,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安徽恩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贺。原告北京市观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顺隆公司)与被告安徽恩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张人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观顺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恩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顺隆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观顺隆公司与被告安徽恩华公司签订20130627/ZBC/5065号采购合同,原告观顺隆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已支付货款304000元并完成货物的移交。如今被告安徽恩华公司仍未按采购合同条款约定向原告观顺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观顺隆公司在销售货物后无法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金从而多支付税款44171.2元。被告安徽恩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观顺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观顺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安徽恩华公司向原告观顺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4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徽恩华公司承担。被告安徽恩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观顺隆公司(买方)与被告安徽恩华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627/ZBC/5065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观顺隆公司向被告安徽恩华公司购买价值304000元的脑干;买方需在2013年7月25日前收到卖方开具本合同货物总金额含17%增值税发票,否则卖方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44171.2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观顺隆公司向被告安徽恩华公司支付货款304000元。但被告安徽恩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交付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观顺隆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徽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观顺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观顺隆公司与被告安徽恩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在原告观顺隆公司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安徽恩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理应依据《采购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观顺隆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恩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417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徽恩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观顺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万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角。如果安徽恩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四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安徽恩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岩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