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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金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01号陈秀秀,女,汉族,1993年2月23日生,住抚州市崇仁县白路乡李家村陈家组**号*室,身份证号:3625251993********。委托代理人王谷群,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金石,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家住于都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建良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王兰灵,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秀秀诉被告郭金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秀委托代理人王谷群,被告郭金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57分许,被告郭金石驾驶赣B×××××号轿车从赣州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罗坳镇圩凤凰饭店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道路右侧驶出的车辆,车身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到停放在路外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导致赣F×××××号三轮摩托车侧翻过程中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于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郭金石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9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增加为157112.54元。被告郭金石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的医疗费6034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应该由我公司和承保赣F×××××号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我公司和承保赣F×××××号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和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抵扣,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3时57分许,被告郭金石驾驶赣B×××××号轿车从赣州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罗坳镇罗坳圩凤凰饭店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从道路右侧驶出的车辆,车身失控驶出路外碰撞到停放在路外(戈凡明所有)的赣F×××××号三轮摩托车,导致赣F×××××号三轮摩托车在侧翻的过程中分别碰撞到原告陈秀秀、戈凡明、戈佳明等九名站在饭店门口候车的行人,造成原告陈秀秀、戈凡明、戈佳明等九人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郭金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秀、戈凡明、戈佳明等人均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金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系戈凡明所有,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秀秀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伤:①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②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③双肺感染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呼吸衰竭,失血性贫血。住院至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48303.14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建议休息3个月;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9月30日、11月9日、2015年3月3日,原告根据医嘱三次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374元。2015年1月6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秀秀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陈秀秀因车祸外伤致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并行双侧胫骨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仍遗留轻度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陈秀秀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需14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陈秀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戈凡明婚后生育(戈梦颖,女,2013年9月12日出生)一个小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金石垫付医疗费6034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医院相关材料、医疗费用发票、门诊票据、用血清单及费用总清单、轮椅及拐杖票据、结婚证及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B超诊断证明单;被告郭金石当庭递交的收条一张和保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当庭递交的付款凭证和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郭金石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秀秀、戈佳明、戈凡明等人不负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陈秀秀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和戈凡明未投保交强险(无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郭金石赔偿。被告郭金石赔偿部分,依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酌情赔偿。庭审中,被告郭金石提出,原告陈秀秀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陈秀秀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8677.14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14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00元【住院30天×(10元/天+10元/天)】、护理费3073.35元(住院35天×87.81元/天服务性行业标准)、误工费12131.85元(至定残前一天155天×78.27元/天在岗农业标准)、残疾赔偿金17562元(20年×8781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2元(其女儿戈蒙颖抚养年限为16年×5654元/年×10%÷2)、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轮椅、拐杖)、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40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6367.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31.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000元、伤残项下37431.36元),戈凡明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4859.04(其中医疗费项下700元、伤残项下4159.04元),剩余156077.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秀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6367.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431.36元和201508.5元(其垫付款10000元可作抵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陈秀秀获赔后,应返还被告郭金石垫付款6034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金石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