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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凤霞、路桂元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霞,路桂元,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霞。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桂元。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耀忠。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凤霞、路桂元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凤霞���路桂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才,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培林与周凤霞系夫妻,路桂元系双方之女。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辉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清理包干协议》,约定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申辉公司负责上海杨浦区雍景苑内的生活垃圾收集及清运工作,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作业人数配备2人,每人每月1,280元。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向申辉公司缴纳保洁费7,68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协议。2013年4月起,通过申辉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路培林夫妇开始在雍景苑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除每月收取街道环卫所的900元垃圾分类补助外,路培���夫妇未从申辉公司或长城分公司收到任何报酬,夫妇二人通过出售从小区捡拾来的废品获取收益,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2014年3月,路培林夫妇因故离开雍景苑。后经雍景苑管理处工作人员张森联系,路培林夫妇于2014年8月7日回到雍景苑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4年8月10日晚10时,路培林突发疾病死亡。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调查显示路培林生前有心脏病史。原审审理中,周凤霞、路桂元认可仲裁庭审中的如下陈述:“申辉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期间,是申辉公司让路培林来小区的,路培林与申辉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是一个相对承包关系,申辉公司每月不支付给路培林费用,路培林通过垃圾废品卖售获取收益,小区为路培林提供住宿。2014年1月1日开始,该小区物业经理让路培林继续在该小区干活,直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小区物业经理电话联系路培林,让���回小区干活,故路培林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回到小区干活,工作模式和以前一样,没有工资。小区物业主管张森对路培林进行管理,无人与路培林约定过工作时间,工作标准就是让小区业主认可。”长城分公司自认长城分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与雍景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长城分公司对雍景苑小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9月12日,周凤霞、路桂元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8月7日至8月10日间路培林、长城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裁决书不予支持。周凤霞、路桂元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周凤霞、路桂元诉称,路培林于2014年7月31日接到长城分公司保洁主管张森电话通知,请路培林到上海市政悦路500弄雍景苑即长城分公司的居民小区为其小区做垃圾的保洁工作,路培林自2014年8月7日开始工作。因该小区2014年8月1日至8月6日之间无人处理保洁工作,工作量大,导致路培林工作后太过疲劳,于2014年8月10日晚10时死亡。现要求确认路培林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10日间与长城分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长城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周凤霞、路桂元诉请,长城分公司与路培林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长城分公司与申辉公司签订了生活垃圾清理包干协议,长城分公司将生活垃圾收集及清运发包给申辉公司,申辉公司将上述事项转包给路培林夫妇,根据协议长城分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给申辉公司。协议到期后一段时间,经小区业主提议希望仍由路培林夫妇进行垃圾清运,故长城分公司决定再次发包给申辉公司,在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路培林于8月10日晚死亡,据了解其生前有心脏病史。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长城分公司与路培林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路培林在进行垃圾清运期间,并不需要遵守考勤制度,也没有直接听从长城分公司的指挥或接受长城分公司的管理,路培林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形式。最后,长城分公司未向路培林支付任何报酬,路培林也从未主张过任何报酬,其通过将收集的废品出卖获得相应的收益。路培林一家均从事废品回收,是典型的以家庭为单位的自营行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路培林未与长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就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申辉公司承揽雍景苑小区垃圾清理、清运期间,长城分公司向申辉公司支付保洁费用,周凤霞、路桂元确认路培林与申辉公司之间系相对承包关系,路培林通过��售垃圾废品获取收益;协议虽约定了作业费用,但申辉公司实际并不向路培林支付报酬。2014年1月至3月及2014年8月7日至8月10日,长城分公司未与他人签订垃圾清理、清运协议,而由路培林继续之前的工作模式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在工作期间,长城分公司并不对路培林进行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的管理与约束,并不向路培林支付报酬,而由其自行谋取收入。综合以上情况,难以认定双方事实上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故周凤霞、路桂元要求确认2014年8月7日至8月10日间路培林与长城分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周凤霞、路桂元要求确认路培林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8月7日至8月10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周凤霞、路桂元不服,上诉于本院。周凤霞、路桂元上诉称,申辉公司在承包小区期间,是由申辉公司约请路培林在小区工作,路培林与申辉公司之间产生相应承包的法律关系,是由长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辉公司承包费用,长城分公司与路培林无法律关系。但在2014年7月前因路培林未在小区工作,小区垃圾混放、环境差,经小区居民、居委会提议,小区物业经理直接电话联系路培林,约请路培林回小区工作,此时工作模式照旧,但与申辉公司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路培林与长城分公司发生了劳动法律关系。路培林在小区工作期间,长城分公司对其有具体的工作标准,要保持小区清洁卫生,垃圾不得混放,并及时清理,路培林为达到此标准而劳累至死亡,长城分公司对路培林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凤霞、路桂元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城分公司承担。长城分公司辩称,路培林收集小区废品,并通过出售该废品来获取收入,长城分公司从未支付过路培林劳动报酬,故路培林与长城分公司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进行工作等。路培林在长城分公司管理物业的小区内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并从出售收集来的废品获取收益,而长城分公司不对路培林实行考勤制度,小区垃圾清运作业时间由路培林自行支配,长城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路培林任何劳动报酬的责任,也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双方没有建立起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周凤霞、路桂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凤霞、路桂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