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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高燕,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高燕,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刘俊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7元减半收取5963.50元由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余5963.50元退还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