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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与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宸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天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法定代表人:潘亚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芊伶,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为承建小港渡头东工业区宁波百视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悦公司)平板电视机支架生产项目,宸宇公司(作为需方,合同中称甲方)与新旺公司(作为供方,合同中称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承建工程需要由乙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指标、数量、单价及其他要求。同时约定:在交货地点,应由双方实验人员在监理方见证下,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取样试验,制作试件并编号后,进行标养。现场试件由:a.甲方自行标养,b.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可对外营业的第三方标养。试件到期时,甲方负责按时送试样,如有必要乙方有权派员进行检测试压。标养及试验费用由甲方承担(4.3条);每月货款结清后,乙方需及时向甲方提供已供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4.4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日,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供货结束两个月内付清(5.2条);现场制作的试块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见证取样应按照gb/t14902-2003标准执行,并在监理见证下,须有乙方现场质检员参加(6.2.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新旺公司按约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7日向宸宇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共计2082752元,并交付了十份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表一),宸宇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向新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尚欠1082752元。201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6日,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浙江工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的2#厂房所有工程结构部位的试块制作进行见证取样。20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4日,受宸宇公司委托,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2#厂房所有工程结构部位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其出具的《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下简称《试块检测报告》)显示包含五层梁在内的涉案项目所有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100%以上。2013年12月13日,百视悦公司委托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显示该项目的2#厂房二层至五层梁以及四、五层柱的单构件混凝土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的100%。2014年4月2日,百视悦公司委托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扩大检测报告》显示该项目2#车间五层梁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的100%。新旺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宸宇公司立即付清所欠混凝土款1082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9600元(108万元×6个月×2%/月,即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同年7月18日),并请求继续保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审审理过程中,新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宸宇公司立即付清所欠混凝土款1082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62元(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以2014年7月7日为起算点,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宸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属实,对总货款及尚欠货款无异议。在出现质量纠纷之前,宸宇公司一直按约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新旺公司供货后,在建工程在2013年11月26日的测试中发现2#车间二层至五层构件混凝土及1#车间二层至四层混凝土的强度均未达到设计要求,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对第一次检测中不符合强度的楼层进行扩大检测及钻芯检测,并由新旺公司指定测试的具体部位。2014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双方对不符合标准的楼层进行了扩大检测及钻芯检测,发现2#车间五层梁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新旺公司违约在先提供了不合格的混凝土,造成宸宇公司扩大检测、重新加固、重新粉刷等工序,又因新旺公司延误答复,致使工程延期交付,造成宸宇公司损失1757227元。且新旺公司违约行为还包括至原审开庭之日仍未交付的混凝土合格证(表二)全套资料。另新旺公司所诉的逾期利息不存在且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请求驳回新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一、新旺公司赔偿宸宇公司损失1757227元;二、新旺公司立即交付混凝土合格证(表二)全套资料。原审审理过程中,宸宇公司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新旺公司赔偿宸宇公司损失2984427元,并以新旺公司已交付混凝土合格证(表二)全套资料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新旺公司针对宸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新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质量标准,检测机构检测的是混凝土构件而非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两者非同一概念,且宸宇公司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由此可以看出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合格。2.宸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拆模过早、缺少保养防护等因素,致使混凝土碳化深度大于2.0cm以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7.5条约定,新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宸宇公司提出的损失与新旺公司无关。4.新旺公司确实未交付混凝土合格证(表二)全套资料,但是宸宇公司违约在先,在宸宇公司支付了拖欠的款项后,新旺公司自然会交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及宸宇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二、宸宇公司是否应向新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一、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首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4.3条和6.2.4条分别对混凝土试块如何制作以及“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进行了约定,因此,以符合合同约定的试块检测方法得出的检测结果可用以评定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试块取样时双方在场,试块制作由监理公司见证取样,且宸宇公司认可试块送检工作系宸宇公司自己完成,试块检测由其委托,对送检试块与新旺公司提供的涉案预拌混凝土具有关联性亦无异议,虽然宸宇公司指出试块的标养系新旺公司自行完成,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新旺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试块检测结果可用以评定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从《试块检测报告》来看,包含五层梁在内的涉案项目所有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100%以上(即全部合格),应视为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次,宸宇公司主张《试块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宸宇公司提供的《扩大检测报告》虽证明了五层梁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但宸宇公司未能证明扩大检测使用的钻芯检测法系双方约定的检测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方法,而且,该《扩大检测报告》并未分析造成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100%的原因,即宸宇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检测结果是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造成。宸宇公司提供的《扩大检测报告》所依据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32007》第3.1.1条规定:“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主要用于下列情况:(1)对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的测试结果有怀疑;(2)因材料、施工或养护不良而发生混凝土质量问题时;(3)混凝土遭受冻害、火灾、化学侵蚀或其他损害时;(4)需检测经多年使用的建筑结构或构筑物中混凝土强度时;(5)当需要验收施工辅助资料时。”从上述规定来看,钻芯检测并不是专门针对预拌混凝土的检测方法。综上,宸宇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宸宇公司的各项损失与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没有关联性,对于宸宇公司据此提出的要求新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宸宇公司是否应向新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新旺公司与宸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一致认可新旺公司已在2014年5月7日前提供了价值为2082752元的预拌混凝土,宸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新旺公司要求宸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27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宸宇公司认为新旺公司迟延交付混凝土合格证(表二)全套资料构成违约,但宸宇公司未能说明新旺公司应该交付混凝土合格证(表二)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对混凝土合格证(表二)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分批交付或合并交付)的理解均不一致,故宸宇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旺公司延迟交付混凝土合格证(表二)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宸宇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现宸宇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损害了新旺公司的权益,新旺公司有权要求宸宇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新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算,该时间为宸宇公司开始违约之日,予以认可;对于新旺公司主张的月百分之二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新旺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实际损失加以证明,及宸宇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新旺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故宸宇公司应以1082752元为基数,以2014年7月7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为2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宸宇公司支付新旺公司货款10827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宸宇公司向新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990元(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以2014年7月7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新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宸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62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2.70元,由新旺公司负担196.20元,宸宇公司负担194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675.40元,减半收取15337.70元,由宸宇公司负担。宸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建设工程为质监工程,全部施工过程受质检站监控,二期主体五层梁的强度是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质检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故宸宇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由百视悦公司委托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在检测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宸宇公司一直在与新旺公司协商,最后双方确定以取芯检测方法测试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3.《试块检测报告》不再是涉案工程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的唯一评判依据;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是不合理的。1.宸宇公司与新旺公司事实上已经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检测方法达成了新的合意,即通过取芯检测方法检测。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对检测预拌混凝土强度重新达成的合意,并据此作出“宸宇公司未能证明扩大检测使用的钻芯检测方法系双方约定的检测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方法”的判决显然是不符合事实,也是极不合理的。2.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扩大检测报告》已经充分说明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就宸宇公司举证责任和能力来说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宸宇公司证据不够充分,把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宸宇公司,有失公平、公正;三、新旺公司在《购销合同》没有对“混凝土合格证”交付时间作出约定时,应在向宸宇公司运送混凝土时就负有即时交付合格证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新旺公司延迟交付混凝土合格证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旺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宸宇公司原审反诉诉讼请求。新旺公司答辩称:一、新旺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全部合格。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既已明确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检验方法,故该检验方法理应作为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北仑区城建档案室调取的涉案厂房《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及《试块检测报告》明确:包括五层梁在内的涉案项目所有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均达到了设计强度100%以上。据此,可以证明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取芯检测法并非新旺公司与宸宇公司达成的新的合意。在宸宇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中周盛龙并未与宸宇公司达成关于取芯检测法的合意,且新旺公司也未授权周盛龙与宸宇公司商谈有关检测事宜;二、新旺公司在交付预拌混凝土的同时已交付了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表一),因混凝土合格证(表二)需整体交付,要所有供货完成以后,宸宇公司将试块送至质检站检验,新旺公司再根据宸宇公司反馈的质检站信息才能制作表二。故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新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宸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包括录音u盘和录音记录),欲证明2014年3月4日在出现质量问题,宸宇公司工程负责人与新旺公司工程负责人周盛龙协商如何检测,周盛龙认为可以通过取芯检测。经质证,新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周盛龙对该录音因时间过长已不记得了。周盛龙仅是新旺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无权与宸宇公司达成所谓取芯检测的合意,且录音中周盛龙根本没有明确同意采用取芯检测法。故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宸宇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亦难以认定双方协商后同意对预拌混凝土质量采取取芯检测进行检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宸宇公司与新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现场制作的试块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并对交货时混凝土试块如何制作及标养作了约定。原审中,宸宇公司对试块是在双方在场,并由监理公司见证下取样,以及试块检测是由宸宇公司委托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宸宇公司又确认试块是委托第三方标养。因此,试块的检测结果应作为认定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由宸宇公司委托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试块检测报告》显示包含五层梁在内的涉案项目所有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100%以上。故应认定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宸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及《扩大检测报告》虽证明五层梁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但由于造成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原因较多,宸宇公司不能证明系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且《扩大检测报告》所涉的钻芯检测并不是专门针对预拌混凝土的检测方法。本院对宸宇公司关于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宸宇公司二审中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试块与新旺公司实际交付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一致,及新旺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与质量合格证上所显示的拌合料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购销合同》对新旺公司交付“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书”(表一)的时间作了约定,即“每月货款结清后,新旺公司需及时向宸宇公司提供已供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但对“混凝土合格证”(表二)如何交付未作约定,新旺公司认为“混凝土合格证”(表二)是要根据试块的检测结果来制作。现宸宇公司以新旺公司应在向宸宇公司运送预拌混凝土时就应交付,并以此主张新旺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5元,由上诉人宸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