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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武、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武,李刚,李勇,李明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行职工。被告:李明武,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刚,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勇,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明敬,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武、李刚、李勇、李明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同日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武、李刚、李勇、李明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武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明武发放贷款26万元;用于购卖小麦;期限12个月;年利率7.953%;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截至目前被告李明武尚欠借款利息326088.91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明武偿还贷款利息326088.91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企业类型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临泉县农村信用社经营户基本情况登记表、贷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明武于2005年5月20日从原告处贷款260000元,年利率7.953‰,借款期限是从2005年5月20日到2006年5月20日,2015年2月5日李明武偿还贷款本金260000元,下欠利息287628.24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未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敬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4、临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催收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明武、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临泉县农村信用社同意贷款给被告李明武26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借款期限从2005年5月20日到2006年5月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953‰计付;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临泉县农村信用社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明武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特订立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于当日将26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明武,被告李明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某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2005年9月29日李明武付息8891.45元,同年12月30日付息6272.27元,2006年3月30日付息6283.34元,2015年2月5日李明武偿还贷款本金2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庭审时,被告李明武仍拖欠原告利息287628.24元(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某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担保物权是否已发生消灭,即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敬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双方未办理借款展期,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敬的担保期间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明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明武偿还部分合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05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447.06元,按照双方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李明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1798.52元【(260000元*7.953‰*12月+260000元*7.953‰*1.05*96月)-21447.0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利息211798.5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1元,由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被告李明武负担7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韦莉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