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庆祖镇新环城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81993********。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庆祖镇庆北村人,住该村,身份证号码为:4109281989********。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3月2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均未做和好工作.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有:见面礼26000元,换帖30000元,会亲家2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项链价值7800元,原、被告现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不能再继续占有原告的彩礼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6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价值7800元),共计款8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均未做和好工作。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有:见面礼26000元,返还4000元,倒水钱2000元,换帖30000元,会亲家2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柜1件,饭桌1张,大木椅6把,奥克斯牌空调1台,棉被10条,床单22条,被罩8条,十字绣4个。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已消费支出,被告不应返还,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带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有:见面礼26000元,返还4000元,倒水钱2000元,换帖30000元,会亲家20000元,共计72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柜1件,饭桌1张,大木椅6把,奥克斯牌空调1台,棉被8条,床单8条,被罩8条,十字绣4个。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婚约,被告继续占有彩礼款的理由已不存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主张的彩礼款76000元,且有证据证实的及被告予以认可的72000元,但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有一定支出花费,所以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总额的60%为宜,即72000元×600%=43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其他款项,因不属于彩礼款,故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购置的金戒指、金项链,系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且实物被告已使用,故被告不宜返还。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带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3200元。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94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8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刘振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