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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利印染分公司与雄相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军,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利印染分公司,雄相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军,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委托代理人:邝肖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利印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伍仲乾。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原审被告:雄相就,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上诉人黄卫军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巨创实业有限公司巨利印染分公司(以下简称巨利分公司)、原审被告雄相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彬琦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琦公司)由黄卫军、雄相就于2007年6月13日共同投资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黄卫军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雄相就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巨利分公司与彬琦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巨利分公司为彬琦公司加工染色羊毛、睛纶等产品,彬琦公司拖欠巨利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加工款共计143895元未付。2012年4月14日,黄卫军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彬琦公司债务143895(元),现找不到雄相就,最晚2012年5月30日回复处理。”现巨利分公司因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14年3月27日诉诸原审法院成讼。原审另查明,彬琦公司因决议解散于2011年6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审又查明,《销售发货单》中约定:“付款方式:收货即付现金或月结30天付清”,该《销售发货单》没有彬琦公司的盖章,但收货人落款处有彬琦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原审再查明,在原审诉讼的过程中,黄卫军申请对结算单中“黄卫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鉴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109号]。经鉴定,检材(JC)上的落款签名处的“黄卫军”签名字迹与样本(YB1至YB3)上的“黄卫军”是同一人所写。巨利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黄卫军、雄相就立即向巨利分公司支付加工款143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793.25元(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卫军、雄相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巨利分公司为彬琦公司加工染色羊毛、晴纶沙等产品,彬琦公司欠巨利分公司加工款143895元,有销售发货单及彬琦公司的股东黄卫军亲笔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卫军不确认结算单的签名由其作出,与鉴定结果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巨利分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彬琦公司欠巨利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加工款143895元,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巨利分公司向彬琦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彬琦公司的股东之一黄卫军于2012年4月14日写下结算单确认欠款事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14日起重新计算,巨利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要求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黄卫军、雄相就是否应对彬琦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彬琦公司被股东决议解散,并于2011年6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是否有经过清算以及清算的资料应由两股东(黄卫军、雄相就)掌握,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供彬琦公司是否有经清算及清算的有关资料,但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没有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彬琦公司被股东决议解散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该公司现已被注销,导致清算已实际不能,故巨利分公司要求彬琦公司股东黄卫军、雄相就对彬琦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销售发货单》虽然载明“付款方式:收货即付现金或月结30天付清”,但该《销售发货单》是巨利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没有彬琦公司的盖章确认,彬琦公司的员工在收货人落款处签名,也只能证明彬琦公司授权其员工收货,并没有证据显示彬琦公司授权其员工订立合同,故该《销售发货单》载明的付款方式对彬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巨利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违约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以143895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黄卫军、雄相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143895元给巨利分公司;二.黄卫军、雄相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巨利分公司支付上项加工款的违约利息(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上项未付加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巨利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鉴定费5600元,由黄卫军、雄相就负担。判后,上诉人黄卫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巨利分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28日欠款明细是一张传真件,且没有公司公章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经鉴定“彬琦公司债务143895,现找不到熊相就,最晚2012年5月30日回复处理”这份所谓的“结算单”是由黄卫军签名的,但综合上述两份证据可推定,黄卫军作为彬琦公司的股东并不知道公司存在该笔债务,当巨利分公司向其出示欠款明细传真件要求确认结算的时候,黄卫军首先对该债务真实性存在怀疑,并表示需要与另一股东核实。由此可知该份所谓的“结算单”并不具有确认结算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鉴定签名结果乃黄卫军签名而认定该证据是黄卫军确认的结算单,明显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再者,黄卫军根本就没有书写过这张所谓的“结算单”,黄卫军对鉴定的结果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对黄卫军该请求不予接纳,便径行判决,有违程序公正。2.《销售发货单》约定“收货即付现金或月结30天付清”,巨利分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巨利分公司与广州彬琦地毯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且巨利分公司主张双方在2011年4月28日进行对账,并形成欠款明细对账单一份。退一步来讲,即便彬琦公司真的拖欠巨利分公司该笔货款,但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结算单”并不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巨利分公司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与巨利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体是彬琦公司,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综上,黄卫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黄卫军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巨利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巨利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卫军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巨利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本案巨利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计算出金额,结合对账单的传真件,黄卫军签署的欠条,三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黄卫军在签署欠条时称彬琦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一人清偿,要求雄相就一同偿还,在2012年5月30日前要答复巨利分公司如何处理,而期限届满时黄卫军将手机号码更换,导致巨利分公司联系不到黄卫军。黄卫军写欠条的时候巨利分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律师也在场,当时是巨利分公司的经理、司机、客户和陈小林律师找到黄卫军,要求其处理债务问题。黄卫军以债务不是其一个人的为由而不处理,并认为巨利分公司骚扰而报警,但警察没来,而是电话指引黄卫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黄卫军对欠条的异议是不成立的。而且,经过司法鉴定,确定黄卫军签署了欠条。黄卫军通过合法形式注销公司,是诈骗。2.对于诉讼时效,根据巨利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巨利分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进行过对账,但在2012年4月份还找黄卫军处理债务,黄卫军在这个时候签署欠条,证明巨利分公司在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巨利分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黄卫军在没有清理债务的情况下注销彬琦公司,公司的资产由股东进行了处分,故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公司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巨利分公司认为黄卫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雄相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黄卫军在原审法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在二审庭询过程中当庭出示原审庭审笔录,黄卫军确认该笔录没有记载关于其曾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宜,但黄卫军称在原审庭审中确实曾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庭审笔录没有记录。此外,巨利分公司为证实彬琦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交了《销售发货单》、《花都彬琦欠款明细》传真件、由黄卫军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彬琦公司是否欠付巨利分公司货款143895元;二是如彬琦公司欠付巨利分公司货款143895元的事实属实,则该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黄卫军、雄相就是否负有向巨利分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黄卫军上诉主张从未书写过“彬琦公司债务143895(元),现找不到雄相就,最晚2012年5月30日回复处理”的结算单,但经原审法院组织鉴定,该结算单上黄卫军的签名与鉴定样本上黄卫军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黄卫军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接纳其重新鉴定申请便迳行判决,有违程序公正,但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审查,黄卫军无法证明其确曾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黄卫军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违程序公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巨利分公司为证实彬琦公司欠付货款143895元的事实,提交了《销售发货单》、《花都彬琦欠款明细》传真件、由黄卫军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已达到民事诉讼举证盖然性的要求。现黄卫军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彬琦公司欠付巨利分公司货款1438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卫军对此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巨利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黄卫军、雄相就是否应对彬琦公司欠付巨利分公司的货款143895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原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至于黄卫军上诉主张鉴于案涉黄卫军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并不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而并非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结算的意思,故黄卫军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卫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黄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