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郑宗峰与唐志远、交通出租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宗峰,唐志远,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郑宗峰,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远,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鹏,男。原告郑宗峰与被告唐志远、被告交通出租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唐志远、被告交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宗峰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唐志远驾驶车辆与原告在德城区东方红路和地安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助听器损坏。德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志远的车辆在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除赔偿部分医疗费之外没有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54.8元,后变更为39896元。被告唐志远、被告交通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唐志远与被告交通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希望保险公司及原告方照顾我,我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原告,我给原告方垫付14366.6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扣除20%的不计免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6时,被告唐志远驾驶鲁NT10**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城区东方红路与地安街交叉口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原告所带助听器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交通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4月22日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14086.66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在德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疫苗费280元,共计14366.66元,该款由原告垫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花费中药费175.84元,2014年6月16日花费中药费71.4元,2014年8月21日在北京市丰盛骨科专科医院花费113.17元,2014年5月31日、7月3日、8月2日根据医嘱在德州颐寿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2518元,2014年7月16日在德州大正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90.90元,以上共计2968.31元。2014年8月18日,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神经及其指间关节损伤,致双方功能部分丧失17%,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手神经及其指间关节损伤,应评定为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经复鉴,2015年1月9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宗峰左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85元、助听器损失6500元、交通费384元、伤残赔偿金3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6854.8元,原告要求赔偿助听器损失6500元,提交购买助听器发票一份,助听器购买时为5775元(含电池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助听器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唐志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费用承担80%的责任,另20%由被告唐志远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173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5884.68元(77.43元/日×16天×2人+44天×77.43元/日)、助听器损失577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医疗费173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9834.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9834.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7867.98元(9834.97元×80%),被告唐志远赔偿原告1966.99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助听器损失费57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7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020元(3775元×80%),被告唐志远赔偿原告755元。原告护理费5884.6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共计23043.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唐志远赔偿。被告唐志远垫支医疗费14366.6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唐志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助听器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6931.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志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助听器损失费4321.99元,原告返还被告唐志远垫支款14366.66元,两项相抵,原告返还被告唐志远1004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德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旅游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夏华磊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