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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洪伟民间融资公司诉刘承娟、徐江、田全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刘承娟,徐江,田全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269号申请人: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洪伟,总经理。被申请人:刘承娟。被申请人:徐江。被申请人:田全礼。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其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3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还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车辆。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承娟、徐江、田全礼的银行存款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车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