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高娜,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孙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永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孟瑞杰,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并于××××年××月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汤某乙,××××年××月××日生下儿子汤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各自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对此原告一直都是忍让,也曾经努力与被告沟通过,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得到的都是被告冷漠的回应。同时,原告也曾多次严肃指出被告行为是错的,要求被告改正,但换来的都是激烈的争吵和殴打。原告为避免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与被告分居有三年之久。被告言行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孙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汤某丙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的财产,其中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轩辕路89号南湖春城的房产(价值5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位于肥西桃花工业园紫云路江汽六村18幢503室的房产(价值40万元)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汤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很爱原告。2014年10月13日,我们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点小矛盾,原告才从家里搬走的,并非像原告所陈述的那样已经分居3年。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汤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3月11日,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孙某与汤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双方婚姻积累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孙某称汤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有的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现孙某提出与汤某甲离婚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