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新让与何进、蒲城县文光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让,何进,蒲城县文光学校,长安大学库利南珠宝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高新让。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进。被告:蒲城县文光学校。法定代表人:何进。第三人:长安大学库利南珠宝公司(原西安地质学院库利南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茂,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新让与被告何进、蒲城县文光学校(下称文光学校)及第三人长安大学库利南珠宝公司(下称库利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让,被告何进以及二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进于2002年10月24日、2003年3月3日及4月2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1年。到期后原告催还借款,被告何进以生意不好为由迟迟不还。2010年4月6日被告何进出具《还款计划》和《还款保证书》,并于2011年三次归还35万元,2012年4次归还40万元,2013年两次归还45万元,才算还清所借原告的120万元本金。被告何进将原告的钱白白使用了十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进、蒲城县文光学校支付原告利息7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均为库利南公司的借款,该款用于公司经营,由库利南公司还款。何进和文光学校只是保证人,且仅在12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权对120万元以外的部分要求何进和文光学校承担责任,原告对何进和文光学校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进分别于2002年10月24日、2003年3月3日、4月29日出具借条三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今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高师)(¥600000.00元)。借期一年”;“今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其中2003年3月3日、4月29日两张借条加盖“西安地质学院库利南珠宝公司”印章。2005年10月12日,何进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由于我校今年资金紧张,无法归还贷款,现根据我校目前的发展情况,特订还款计划如下:1、争取于2006年还清贷款壹佰贰拾万(¥1200000.00元),如于2006年还清,请减免利息;2、如2006年无法全部还清,则于2007年全部还清,利息只计算剩余部分的利息。该还款计划落款处加盖“蒲城文光学校”印章。2010年4月6日,何进再次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由于所办学校生员大幅下滑,已无法一次性归还所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下还款计划:1、至2013年12月31日共四年分批归还总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2、力争三年内还清此项借款;3、本计划一式贰份;4、每年归还叁拾万至肆拾万元。该还款计划落款处写明“蒲城文光学校何进”。同日,何进作为还款保证人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由于学校人数大幅下滑,无法一次性归还所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现特订此保证书:1、保证从2010年4月6日起,三至四年内还清全部借款;2、每年归还叁拾万至肆拾万元;3、还清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4、如到时归还不清愿以住房抵押。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张某到庭表示1999年通过朋友认识何进,何进提出办学经费困难,应该是文光学校,并且何进还开了一个珠宝店也紧张,让张某帮忙借款,张某告诉原告,原告同意借款并把钱送到军城大厦,共借款三次,金额分别是60万元、24万元、36万元,借期一年,利息2分,每次借款都是原告将现金交给张某后,何进到军城大厦取钱并当场出具借条交给张某,张某再把这些条子交给原告,但何进没有按期还款,后来大概分九次一共还了120万元,三年还清,每次还款张某给何进打条子,何进把钱还给张某,张某之后再把钱给原告。经询,张某表示其只是介绍人,本案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何进共还款12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该款何进用于支撑文光学校,何进和文光学校应该还款,借款与珠宝店没有关系,借条上加盖珠宝店的章子是为了说明何进有还款支撑。何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表示借款都是张某经手,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关于借款,原告表示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何进从未支付过利息。何进表示120万元当中包含利息,实际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是双方约定好的,算下来是20万元,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经询,原告表示:一、被告何进已经还清本金,本案原告只主张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10月24日分段计算至2013年6月23日;二、原告不要求库利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一、2010年7月30日,何进代表文光学校与蒲城县教育局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办学,合作办学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二、张某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9月21日、12月30日、2012年4月27日、6月18日、6月27日、12月10日、2013年6月19日、6月26日出具收条九张,载明:“代收何总经理通过我借朋友现金今天归还壹拾万元整”;“代收何总经理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代收何进交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今收到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整”;“今收到归还借款伍万元”;“今收到何进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代收何进经理借朋友款贰拾万元整”;“今收到归还人民币叁拾万元”;“今收到归还借款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书》、证人证言、收条、《合作办学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何进素不相识,本案所涉3笔借款系被告何进通过证人张某所借,因被告何进出具的三张借条未写明出借人,故推定三张借条的持有人即原告为债权人。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库利南公司为原告出借款项的借款人。被告何进、文光学校分别出具还款保证书和还款计划,承诺一定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该行为表明被告何进、文光学校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被告何进辩称120万元当中包含利息20万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何进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计息。第三人库利南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何进、文光学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但应自借期一年期满起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还须指出,原告不主张借款人库利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进、蒲城县文光学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新让支付逾期利息6117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承担932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