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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万保与张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保,张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商初字第8号原告李万保,个体。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文,农民。李万保与张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保诉称,2013年4-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乱石方、石渣等建筑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88340元,之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834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虑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贩卖砖、石头等建筑材料。2013年4-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车(每车8000块)红砖、694方乱石、36方石渣。被告已支付材料款2万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3年4月7日每块红砖0.39元,由于砖厂提价,之后供应的红砖每块0.4元,经查,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红砖每块0.39元。原告主张乱石每方7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乱石购自荣成市成山镇永平采石场,永平采石场出具证明证实出厂价为每方55元。原告主张石渣每方4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收条,永平采石场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乱石、石渣等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上述建筑材料,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价格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的价款分别为红砖38320元(8000块×0.39元8000块×11车×0.4元)、乱石48580元(694方×70元)、石渣1440元(36方×40元),共计88340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余款68340元。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宗文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保建筑材料款6834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万保对被告张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张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丛晓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