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卓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卓,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吴卓,新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2层。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营、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卓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卓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卓的委托代理人王霄鹏、被告融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邹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卓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吴卓(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依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依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依林公司转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依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依林公司催要借款本息,依林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融投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依林公司提供借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依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虽未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依林公司另向原告以支付服务佣金的名义支付利息72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马晓雪的账户30万元、张立敏的账户42万元),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借款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查明依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要求追加依林公司、马晓雪、张立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依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吴卓(借)字第0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依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资金划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实际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票据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依林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吴卓(借)字第00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依林公司提供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约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违反该约定,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依林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5月23日、6月24日、8月19日、8月29日、10月31日依林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共计偿还利息108万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今未还。另2014年3月12日依林公司分别与马晓雪(马小雪)、张立敏签订融资委托及不可撤销的居间服务佣金支付承诺书,依林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据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分别向马晓雪、张立敏账户转款30万元、42万元。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21日张立敏向原告账户转款42万元。但该对账单另显示,张立敏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除该笔转款外,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张立敏另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500万元,原告对此主张上述款项系张立敏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42万元并非依林公司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提交的融资委托及不可撤销的居间服务佣金支付承诺书、电子银行回单,本院调取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与依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虽未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依林公司另向原告以支付服务佣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利息72万元,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借款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交的张立敏与依林公司签订的融资委托及不可撤销的居间服务佣金支付承诺书及马晓雪(马小雪)与依林公司签订的融资委托及不可撤销的居间服务佣金支付承诺书的内容表明依林公司与张立敏、马晓雪均系居间合同关系,张立敏收依林公司42万元后,向原告转款42万元的行为,也不能当然表明依林公司向张立敏支付42万元系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依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林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被告应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依林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依林公司之间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其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与依林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林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要求依林公司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林公司不符合本案第三人的条件,且如被告对依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追加依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马晓雪、张立敏亦不符合本案第三人条件,对被告追加上述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卓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云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