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488号原告王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江南山水小区1号楼1-4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成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同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那建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县人民医院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苏C×××××号轿车沿汉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封贝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那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贝贝无责任。苏C×××××号轿车系原告王敏的车辆挂靠在沛县金地亚飞汽车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方的车辆经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044元、评估费700元、经济损失1256元,以上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车辆的损失在评估时没有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现��测检,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扣除20%的残值后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那建驾驶苏C×××××号轿车沿沛县人民医院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苏C×××××号轿车沿汉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封贝贝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那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贝贝无责任。二、2015年3月17日,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沛价证字(2015车)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苏C×××××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后需要更换前杠等件,右前叶子板需整形喷漆,估损总值为2804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元。三、苏C×××××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敏,该车挂靠在沛县金地亚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苏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敏、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挂靠协议,3、交强险保单,4、车辆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敏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那建驾驶的苏C×××××号轿车与封贝贝驾驶的苏C×××××号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那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贝贝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那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那建承担全部赔偿。二、原告王敏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8044元,有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及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用700元,有其向法庭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56元,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车辆损失为28044元、评估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8744元。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CYH638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6744元(28744元-2000元),因那建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敏28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敏各项损失共计28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