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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姚浩与李凤英、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466号原告:姚浩。委托代理人:童春林,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凤英。被告:雷敏。原告姚浩诉被告李凤英、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张承霞、人民陪审员张俊良、孙圌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浩及其代理人童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英、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年19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英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利率为2%/月,被告雷敏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英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利率为2%/月。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凤英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凤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率为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李凤英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李凤英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李凤英应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凤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拒绝向原告继续偿还本金和相关利息,被告雷敏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凤英偿还原告本金433331元,利息8667元(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以及款项结清利息,逾期利息按照3%计算;2、被告李凤英承担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李凤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4、被告雷敏对本金83331元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英、雷敏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凤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为了保证甲方能按时足额偿还乙方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履约定金;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本息的,在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乙方将履约定金全额退还给甲方或抵充最后一期的本息,若甲方贷款本息偿还存在逾期情形,则履约定金归乙方所有,定金不足以覆盖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履约定金为贷款金额的3%收取。甲方出现其他严重危及乙方利益的情形下,乙方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还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雷敏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原告收取被告李凤英6000元履行保证金,实际付款194000元。同日,原告姚浩委托案外人王文霞将194000元通过网银方式转账给被告李凤英。2014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凤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凤英支付现金7500元,剩余款项142500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王阗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李凤英。2014年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比为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支付现金22500元,剩余277500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王阗通过网银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及14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李凤英。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李凤英应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以上三笔借款利息,被告李凤英均付至2014年7月19日。截止2014年7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的第一笔20万元借款,被告李凤英尚欠本金83331元。2014年1月7日的第二笔15万元借款,被告李凤英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2月14的30万元借款,被告李凤英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后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付款指示书、网银回单、收款确认书和案外人王文霞、王阗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浩与被告李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责任。2013年12月19日的第一笔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因原告无法与被告李凤英取得联系,符合合同中关于被告出现其他严重危及原告利益的情形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凤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收取被告李凤英6000元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李凤英偿还83331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敏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姚浩主张被告雷敏对本金8333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凤英第二笔15万元借款逾期还款,2014年7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凤英第三笔3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7月19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凤英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姚浩主张被告李凤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英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英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凤英、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只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浩归还本金43333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二、被告雷敏对上述款项中83331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浩支付律师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姚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3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2023元,由被告李凤英负担。此费原告姚浩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承霞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