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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冯霞诉宋毓秀、山西灵石银源兴庆煤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霞,宋毓秀,山西灵石银源兴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冯霞,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富贵,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毓秀,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兴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清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新,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冯霞诉被告宋毓秀、山西灵石银源兴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兴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判决。原告冯霞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贵、被告宋毓秀、银源兴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1月到被告银源兴庆公司职工食堂(由被告宋毓秀承包)工作,2013年3月29日,我在工作中不慎将右胳膊绞进和面机内受伤,经山西省武警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费等共计559400元。被告宋毓秀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确系事实,原告医疗费及假肢费7万余元是我支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且我是承包银源兴庆公司的食堂,应由银源兴庆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源兴庆公司辩称,被告的职工食堂已与宋毓秀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已承包给宋毓秀,用工属承包人自行聘用,自行管理,被告不承担用工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宋毓秀承担雇主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源兴庆公司职工食堂成立于2008年,一直对外承包经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银源兴庆公司与被告宋毓秀签订《职工食堂成本定额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银源兴庆公司将职工食堂南翼大餐厅交给宋毓秀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宋毓秀支付被告银源兴庆公司18000元定额费用,协议还约定,宋毓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工伤、病残等全部费用由其负责,被告银源兴庆公司不负责。原告冯霞受雇于被告宋毓秀,在食堂干杂活,月工资1500至18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食堂干活时右胳膊伸进和面机被绞压受伤,后被宋毓秀送往山西武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自近端完全离断。住院治疗57天,治疗后安装假肢。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黄发东陪侍,被告宋毓秀支付原告医疗费、假肢费等70000元。出院后双方委托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原告单方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安装一次假肢花费35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6年/次,每年假肢保养维护费用3500元/年,手皮维修费500元/年。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5730元、陪侍费10716元、营养费171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伤残补助金100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38元、假肢费175000元、维修费手皮18500元、假肢保养维护费129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559400元。被告宋毓秀认为假肢后续费尚未发生,且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已支付原告7万元。被告银源兴庆公司则以其与宋毓秀有承包协议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冯霞有子女3人,分别为儿子黄珊(1998年9月16日出生)、女儿黄钦钦(2003年2月2日出生)、儿子黄凯凯(2005年2月5日出生),冯霞父亲冯忠挥(1944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黄正荣(1949年2月6日出生)均健在,冯霞有一个弟弟冯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出院证、山西九九假肢公司建议书,被告提供的《职工食堂成本定额经营管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霞受雇于被告宋毓秀从事劳务期间,不慎被食堂和面机绞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冯霞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宋毓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源兴庆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应对被告宋毓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霞未按和面机的操作规程正确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2:8。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原告五级伤残等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晋中一院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误工费1800元(本人工资)÷30天×9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5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未能提供陪侍人员工资明细证明,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工资计算,即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年×57天=42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7天=1140元,营养费20元×57天=1140元。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60%=85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黄珊6017元/年×3年÷2×60%=5415.3元,女儿黄钦钦6017元/年×8年÷2×60%=14440.8元,儿子黄凯凯6017元/年×10年÷2×60%=18051元,父亲冯忠挥6017元/年×11年÷2×60%=19856.1元,母亲黄正荣6017元/年×15年÷2×60%=27076.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假肢更换维护保养费用应当保护20年为宜,假肢费35000元/次×2次=70000元、维修费手皮500元/年×20年=10000元、假肢保养维护费3500元/年×20年=70000元。以上共计363158.47元。由被告宋毓秀承担80%即290526.7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毓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霞赔偿款290526.78元。二、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兴庆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被告宋毓秀负担2829元,由被告山西灵石银源兴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原告负担35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双明审判员  胡庆刚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贺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