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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一青与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张一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邓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青。上诉人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法移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199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导性批复,并不是法律、法规,不具备法律效力,只是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起到一个指导性的作用。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其次,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属于新法、特别法;最高法院的批复是1993年作出的,属于旧法。根据法律的效力优于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依法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法院的批复。被上诉人张一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张一青请求上诉人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接收还款的被上诉人张一青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安阳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