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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苗生战与被告晁灵珍、晁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国正,田孝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23号原告党国正,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孝铭,男,成年,汉族。原告苗生战与被告晁灵珍、晁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生战及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灵珍、晁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晁怀波系晁灵珍的儿子,其与二被告系同村。2013年7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34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400元。被告晁灵珍、晁怀波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9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另补充,之前二被告从其处借款120000余元,陆续还了90000余元后,尚欠23400元,二被告另外给其出具了欠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其借款的数额。被告晁灵珍、晁怀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晁灵珍、晁怀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之前,被告晁灵珍、晁怀波从原告处借款120000余元,截止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34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苗生战现金贰万叁仟肆佰(23400),欠款人:晁怀波、晁灵珍,欠款日期:7.29号,归还日期:2013.12.15号。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晁灵珍、晁怀波尚欠原告234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3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灵珍、晁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苗生战2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九审判员  苗 丹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