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个体服装经营者,户籍地龙泉市,现住杭州市滨江区。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所租用的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尚筑金座611室内,容留商某吸食毒品冰毒。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商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商某、邱某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邱某、胡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俞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