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肖金良与蓝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良,蓝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693号原告肖金良,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蓝思锋,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肖金良与被告蓝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良诉称,被告蓝思锋向原告肖金良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思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为止。被告蓝思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蓝思锋向原告肖金良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2、《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蓝思锋账户的事实。3、《催款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蓝思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思锋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肖金良借款200000元,原告肖金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蓝思锋账户上,被告蓝思锋收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月利率1%计算。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3日止。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思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金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蓝思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蓝思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