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升强、段玉英与杨海涛、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升强。原告段玉英。系王升强之妻。被告杨海涛,个体业主。被告林雪梅,个体业主。原告王升强、段玉英与被告杨海涛、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因业务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林雪梅银行卡内,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升强、段玉英人民币100000元。如有需用,随时归还”。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索要,应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属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的2014年12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雪梅、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臧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