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锦,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锦,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生活义务,经常喝酒成性并借酒滋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特别在原告腿部摔伤后,被告每天恶语折磨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保证书。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喝酒是事实,但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孩子还小,其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近期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如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齐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