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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斐与薛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自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喜新厌旧,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从2013年4月起,被告干脆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去年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再次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儿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23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9日生于一子薛某甲。自从小孩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回家时间甚少,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被告意见,同时不向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用。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阆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因纠纷矛盾未化解,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甲随原告王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雄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