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良坤与陈险峰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良坤,陈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071-2号申请执行人苏良坤,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陈险峰,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已结利息240000元及其余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险峰拥有址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孔雀10幢××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及登记在其妻刘琪瑛名下的址在温州市鹿城区城南大道东日商厦2幢××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上述两套房产均已设定抵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险峰所有的址在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孔雀10幢××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及登记在其妻刘琪瑛名下的址在温州市鹿城区城南大道东日商厦2幢××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二、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予以拍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三、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及其妻刘琪瑛自行保管,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