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毕某平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耿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时雨,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毕某,女,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诉被告张某、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与(2015)立民二初字第225号案件的被告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与(2015)立民二初字第225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一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