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焱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焱森,曾用名朱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焱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朱焱森在本市云岩区花香村36路公交车站,将被害人罗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焱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朱焱森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焱森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焱森提出“其在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经查,2001年9月27日被告人朱焱森因犯抢劫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在(2001)织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中罗列了六起被告人朱焱森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其中仅1999年实施抢劫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实施其他五起抢劫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故被告人朱焱森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焱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73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焱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焱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焱森的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焱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