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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邱彦霖,蔡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91号松白B号综合楼28号。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太平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彦霖。委托代理人:李凤云,住吉林市。(系被上诉人邱彦霖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刚,住吉林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永吉大街1711号保险公司四楼。负责人:王铁力,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邱彦霖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云,被上诉人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退还给上诉人吉林省北九鼎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张博轩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