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子亦,陈敏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强,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第2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王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承熙由陈某直接抚养,王某甲从2014年11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王某甲每周可探视女儿王承熙一次,每次时间为一天,时间定在周六(具体探视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四、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21000元;五、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偿还房屋贷款的补偿款44790.92元、存款折款2041.2元,合共46832.12元;六、夫妻共同财产:安装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1号时代廊桥花园5座707房产中的防盗门一扇、窗帘、创维牌27吋电视机一台、女儿王承熙的百日照相册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财产折价款2794元;七、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陈某所有,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甲47540.15元;八、扣减陈某应给付给王某甲的上述第七项财产折价款47540.15元,王某甲应向陈某支付上述第四、五、六项款项合共23085.97元;九、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王某甲负担300元,陈某负担791元。上诉人王某甲、陈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支付陈某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210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1月8日分居,期间抚养女儿王承熙的费用属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但鉴于女儿在此期间由陈某直接抚养,所以酌定王某甲每月补偿1000元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共计21个月21000元。在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双方分居期间抚养女儿的费用为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置,也就是说在此期间该笔费用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支出,但原审法院仍判决王某甲支付补偿费用(相当于王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后,又要重新予以补偿),与所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且于法无据。另外,陈某自2013年1月8日采取欺骗手段将女儿王承熙带走,并同其父母阻挠王某甲探视女儿,人为造成了王某甲与女儿骨肉分离,且陈某四处散播其捏造的事实中伤王某甲,多次到王某甲单位闹事,严重侵害了王某甲的情感和名誉,而且王某甲在此期间也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了女儿相应的抚养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决王某甲进行补偿,于理不合。二、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王承熙由陈某直接抚养不利于女儿成长。首先,陈某为人极度自私、偏执,这也是王某甲请求与陈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陈某在生活中自理能力极差,而且也没有关心和照顾家人的意识,其偏执的性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更是暴露无遗,所以陈某并不适合直接抚养女儿,其不健全的性格也必将给女儿造成难以平复的影响和伤害。其次,陈某争夺女儿抚养权的动机不纯,并非立足于是否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而是企图通过争夺女儿在离婚诉讼中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在庭审过程中对女儿的问题只字不提,全部围绕着如何取得更多的财产和补偿。原审法院判令王某甲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该标准已经高于三水区正常的生活水平,但陈某仍认为不够,也正因为如此王某甲对日后女儿的生活状况更加担心。按照三水区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定的每月抚养费用过高,不管以后女儿是否由王某甲直接抚养,王某甲请求法院能够结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进行裁判。再次,女儿王承熙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陈某没有购买住房,对女儿的生活居住条件无法保障,而且由于陈某离婚后是集体户口,无法解决女儿的入学问题。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婚生女儿王承熙由王某甲直接抚养,并由陈某每月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用,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某甲撤回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甲存在隐匿、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1)骗取公积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已调查证实,王某甲购房按揭贷款31万某(包括商业贷款5万某以及公积金贷款26万某)均是用王某甲建行卡上的工资收入归还的事实;也证实了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并未用于归还购房贷款的事实。但王某甲却违反《广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借购房或装修之名在婚姻存续期间累计三次骗取了属夫妻共有财产的80418.24元住房公积金(其中两次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4日为夫妻关系紧张及分居期间)。王某甲隐匿、转移上述夫妻共有的住房公积金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却将此错误认定为:“陈某在庭审中主张分割王某甲公积金,由于王某甲公积金已用于房产贷款,陈某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应对王某甲骗取公积金的行为予以认定,对上述80418.24元住房公积金必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转移工资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调取证据1显示:王某甲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夫妻关系紧张、分居期间频繁支取金额共计202544.64元,转账至其父王某乙帐户共计10850元,通过ATM转走兴业银行车补款18900元,共转移232294.64元。而在这段时间夫妻名下并没有增置大件物品,王某甲根本无法说清短短一年时间上述巨额资金的去向与用途。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根据账号流水记录,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都有从各自账号取款项,其各自支取的款项也有数万某,金额相当……陈某请求分割对方工资账户中转移的财产,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意扩大时间范围、捏造取款金额相当的事实。在夫妻关系非常时期,对王某甲的上述行为,应认定是隐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针对上述行为,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某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陈某开庭辩论意见》、《陈某代理人代理词》、《对﹤王某甲补充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四份材料,均依据法院调取证据1、2及王某甲证据6,详尽地分析记录了王某甲每笔资金流向。请二审法院重新核查,将王某甲骗取公积金80418.24元、恶意转移工资存款232294.64元,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依法对其作出不分或少分的判决。2.一审判决在双方账户余额的事实认定上存在多种严重错误,直接导致错判存款折款。错误一:错将陈某申报的养老金专用卡(建行3116169980120102240)、婚前账户(建行31×××40、建行3116019980120080091、农行9559980091549963915、工行622200201303343153)、宿舍专用水费卡(农村合作社80010000604583878)、宿舍专用电费卡(中国银行710753973066)的余额均按照存款折款分割,上述余额合计1715.9元。而王某甲养老金、婚前账户、住所及宿舍水费、电费余额均没按存款折款分割。错误二:错将王某甲支付的女儿2014年居民医保费用380元(专门存入女儿医保农行卡6228480099082286974,当时还未扣费)作为存款折款进行分割;错误三:遗漏陈某招行信用卡余额-7115.16元,却将王某甲工行信用卡余额-653.22元作为存款折款进行分割,而陈某信用卡余额最终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错误四:将陈某公积金95080.29元作为存款折款分割,却遗漏王某甲公积金余额8176.81元,一审判决先是不认定王某甲转移公积金80418.24元的事实,后是在分割账户余额时遗漏此项。根据法院调查证据1、2显示,王某甲在骗取转移公积金后,2014年4月28日公积金余额8176.81元,而此项又不列入存款折款进行分割,而陈某的公积金余额截止日期却为2014年6月3日,又能多判出陈某一个月的公积金2260元作为存款折款予以分割。错误五:将陈某的住房补贴作为存款折款分割,却遗漏了王某甲住房补贴金一项。陈某住房补贴每月同工资一起发放至建行工资卡,而王某甲住房补贴金是单独的一张存折。错误六:余额记录时间标准不同。陈某、王某甲均为公务员。固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而一审判决中认定陈某的各项银行结余时间为5月16日,王某甲的却为5月8日,刚好多判出陈某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存款折款分割。5月16日,陈某工资与住房补贴余额共4360.25元。综上,一审判决存款折款数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法院调取证据、双方《申报财产情况》,依法改判王某甲应付陈某的存款折款数额13799.06元。3.依据上述“错误五”的问题,请上级法院重新调取一审法院遗漏的王某甲住房补贴金,并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一审法院在家庭财物包括在共有的家电、家具及陈某部分、女儿所有的个人财物的归属认定上,判决不公。如共有家电、家具,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票据,却将家电、家具全部判给王某甲;陈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女儿物品票据,包括好孩子手推车、游泳池、女儿百天相片、玩具等,却只将照片作了判决,其他都没有提及;陈某也提供了电扇票据、个人婚前购买的箱子、景德镇瓷器、床上用品、衣物等照片和票据,判决中也都没有提及。以上物品,王某甲谎说为陈某和女儿离家时均已带走,而事实上:王某甲证据2恰恰可以证明陈某在没有带走任何自己与孩子衣物的情况下被迫分居。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核,依法将共有家电、家具折价46000元予以分割给陈某23000元,将陈某、女儿个人财物折价20000元予以返还。5.应一审法官要求,双方签署《申报财产承诺书》笔录,笔录要求:三日内申报个人婚前婚后所有财产,若存在匿报等申报不实行为,将对其作出不利判决。事实上,王某甲只申报了个人婚后四个银行账户和房产证、行驶证等,与法院调取证据相差甚远,严重存在匿报行为,而一审法院却未对其匿报行为作出任何不利判决。请二审法院核查,并依法对王某甲恶意隐匿财产的行为作出不分或少分的判决。6.一审判决分居期间王某甲补偿女儿的抚养费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标准。自孩子出生,尤其分居后,王某甲从未支付过孩子任何费用,迫于经济压力,陈某举债4万某,均用于孩子日常花销和女儿两年平安保险、居民医保等。一审法院并无依据孩子实际花销认定事实,而是作了每月1000元的补偿。其标准从何而来?对于一个几个月大到两岁的孩子,1000元每月能买几罐奶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是不以离婚为前置的”,即便分居还是婚姻存续期间,也不能减轻父母对孩子应尽的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据孩子实际花销或抚养费标准,依法追缴王某甲分居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共78750元。7.一审法院对孩子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依据法院调取王某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王某甲每月实际工资总收入约1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判决。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参照佛山当地生活水平、孩子实际生活需要。现在物价飞涨,每月1500元抚养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2014年当地幼儿园仅每学期学费平均水平7000元,还不算其他衣食住行、医疗、保险等花销。第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陈某实际生活情况。陈某实际工资总收入仅有王某甲的一半,名下无房,只能暂租住单位宿舍,且租住临近到期,加之父母年老且收入低,陈某既要上班,又要照顾老人、小孩生活。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陈某、王某甲均为公务员,均有固定且稳步上涨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孩子抚养费用依据孩子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一审判决避开硬性法律规定、避开上述实际情况,判决每月1500元抚养费,仅为王某甲实际工资总收入的10%,极大降低孩子生活水平,不利于孩子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王某甲每月实际工资总收入15000元的20%-30%比例判决孩子每月抚养费3750元。二审期间,陈某补充以下意见:一、关于抚养费问题。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王某甲工资卡反映,王某甲每月固定收入至少为l5000元(建行工资卡后转为中行卡5900元+工商银行工资卡4300元+车补工资卡(农行转兴业银行)1350元+公积金1908元+农信社工资卡ll00元+医疗补贴l30元(农行卡)+单位现金补贴400元,合计l5088元),尚未包括住房补贴和养老保险等收益。按照婚姻法规定,应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即3000元至4500元之间给付。原审法院判决每月l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且从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每月个人合理支出约l2000元,说明了本地域个人的生活水平和个人消费水平,原审法院判决抚养费1500元显然远远低予当地生活水准,应予纠正。二、关于陈某8000元信用卡债务问题。陈某8000元信用卡的债务系因单独抚养女儿而产生的,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却将王某甲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担,有失公平。三、关于王某甲以其父亲王某乙的名义购买小型客车的问题。王某甲工行信用卡显示其于2012年12月26日与佛山市利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购买小型客车粤E×××××(东风骐达)支付首期车款,并每月支付按揭贷车款2200元,虽该车登记在其父亲王某乙名下,但实际由王某甲支付首期款和按揭款并使用至今,即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从而未作处理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或依法追究王某甲恶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予以处罚。四、关于王某甲公积金的去向问题。王某甲陈述其公积金全部用于支付房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甲的公积金已用于房产贷款,陈某主张分割予法无据,但事实上王某甲的房产贷款全部由其建行工资卡支付(见建行卡明细),王某甲公积金并没有用于房贷,而是在双方夫妻关系紧张分居期间集中大额提取,一部分转入其父亲名下账户,另一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王某甲对该款项的去向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陈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甲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分割并对王某甲恶意转移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不予分割共同财产给王某甲。五、关于王某甲的各银行大额支出问题。王某甲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补充质证意见》第(五)条陈述,“2013年1月l9日王某甲建行支出的20000元用于归还登记在其父亲王某乙名下的购车款(该车购于2012年12月26日)”,也即该20000元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和个人消费(除非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甲),陈某也从不知道该款的支出情况。因此,该20000元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若该小型客车是王某甲出资购买,仅是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王某甲涉嫌恶意转移隐匿共同财产,依法应将该车判归陈某所有。事实上,王某甲在其庭审和《补充质证意见》中多次表示其父亲无业、母亲退休,两人每月收入约2300元,生活条件十分艰难,其按月资助父母平均每月2000元。如果上述陈述属实的话,王某甲的父亲无能力也不可能购买小型客车这类昂贵的消费品,那该车辆应为王某甲利用其父亲的名义购买的,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其父亲有能力购买和消费汽车,那王某甲陈述每月资助父母2000元欠缺依据,且该资助款项也未经陈某同意,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王某甲应向陈某支付48000元(2011年1月19日结婚之日起至今每月按照1000元计算,共48个月)。王某甲在《补充质证意见》第(五)条陈述2013年2月17日工行提取16300元,2014年4月27日工行提取17000元,2014年3月1日工行提取8000元,2014年3月10日工行提取15000元,均交给其父母,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合计56000元应判归陈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重新认定王某甲骗取公积金80418.24元、恶意转移工资存款232294.64元的行为,依法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对其恶意行为作出不分或少分的判决;3.重新审核陈某、王某甲存款折款,依法改判王某甲应付陈某的存款折款数额13799.06元;4.重新调取王某甲“住房补贴金”,并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重新审核家庭的财物归属,依法将家电、家具作为共同财产折价予以分割给陈某23000元,将陈某、女儿个人财物折价20000元予以返还;6.认定王某甲申报财产不实的行为,并作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或少分的判决;7.重新审核分居期间孩子实际花销,依法追缴王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78750元(截止一审判决2014年10月16日);8.重新审核抚养费的事实依据,并依法作出王某甲应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750元的判决。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车的相关资料、银行卡流水等,以证明王某甲在夫妻分居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小轿车,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左右建行工资卡定期转入其父亲王某乙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5),每月2200元,与每月的按揭款一致。2.为女儿购买保险的保险费单据,以证明陈某为女儿购买了保险支出了相应费用。王某甲质证认为:1.该车虽然是由王某甲父亲出钱购买,但是由王某甲来使用,购车时是由王某甲父亲来支付首期款,还有5万某是用王某甲父亲的工商银行卡贷的款,王某甲给父亲的生活费也是打到其供车的银行卡中;2.购买保险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且陈某购买保险是为帮助其亲戚完成业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陈某上诉认为王某甲骗取公积金80418.24元,恶意转移工资存款232294.64元,该两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对王某甲名下的养老金、婚前账户、住所及宿舍水费、电费存折余额、住房补贴等未予分割,未确认陈某名下信用卡债务为共同债务,工资余额记录时间不同等,据此要求本院对相应财产进行重新认定和分割,且王某甲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使用各自的收入进行消费支出,并不可能实现完全等额的支出,而且各自收入的支出既会包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部分,也会包括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的部分,难以完全区分清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存在前述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对陈某要求对王某甲少分或不分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王某甲与陈某均为公务员,均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收入构成基本相同(均包括工资收入、资金、各项补贴等),而根据法院查询双方银行账户余额的结果,在2014年5-6月期间,双方银行账户余额的差额并不大。综合前述分析,本院确定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王某甲与陈某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包含发放的各项补贴)归各自所有(包括陈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95080.29元归陈某所有,无须再支付一半的款项给王某甲,王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亦归王某甲所有),同时各自名下信用卡的负债由各自自行负担。据此,陈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王某甲住房补贴的情况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对于王某甲应向陈某补偿偿还房屋贷款的一半即44790.92元,双方均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再次,陈某上诉主张共有的家具、家电等财物应折价46000元并分割给陈某23000元,陈某以及女儿个人财物应折价20000元予以返还。经审查,关于购置的家庭财物方面,陈某仅提供了三张票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酌定分割,对于其他财物,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存在及其具体价值,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陈某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陈某主张的尚未取回的个人物品及女儿物品部分,由于王某甲对此不予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存放于王某甲案涉房产之中或由王某甲保管,故原审法院对陈某的相应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对陈某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首先,关于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陈某上诉主张应按王某甲每月实际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持抚养费375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本案证据所显示的王某甲的收入情况,考虑到父母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为子女创造更为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本院酌定王某甲应每月支付女儿2000元抚养费。其次,关于王某甲是否应对双方分居期间陈某单独抚养女儿作出补偿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甲与陈某确认自2013年1月8日即已分居,期间由陈某直接抚养女儿,且该段时间各自使用各自的工资卡,即收入各自支配、使用,经济相对独立,基于公平原则,从该月起至2015年4月(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时),王某甲应按本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2000元/月对陈某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合计54000元。因陈某确认在分居期间王某甲曾支付3000元女儿抚养费,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即王某甲还应支付51000元。王某甲主张分居期间另行支付了款项,因没有证据证实且陈某不予确认,本院对王某甲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按1000元/月补偿分居期间抚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自2015年5月起女儿的抚养费,王某甲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综上,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王承熙由陈某直接抚养,王某甲应从2015年5月起每月5日前向陈某支付女儿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分居期间女儿抚养费51000元;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王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偿还房屋贷款的补偿款4479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91元,由王某甲负担545.5元,陈某负担545.5元。二审受理费1949.83元,由王某甲负担975元,陈某负担97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