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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姬成洲与被上诉人嵇玉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成洲,嵇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成洲,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玉军,汉族,1966年9月23日生。上诉人姬成洲因与被上诉人嵇玉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2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姬成洲的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沭阳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务合同的履行都具有多项性,不同性质的合同都具有各自的履行特征,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纠纷,就借款合同而言,出借方的出借行为和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均属借款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出借方的出借行为则是履行借款合同本质特征,因此,借款合同的出借地应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姬成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