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吕利民、贾丽。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根有。原告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年底开始,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氧化二锑产品。2015年1月9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13974.88元,确认案外人绍兴炬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8531.09元,且被告自愿代案外人绍兴炬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2505.97元及违约金暂计4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结清货款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2505.9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七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由被告代绍兴炬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22505.9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6元,减半收取6753元,由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深圳市久通锑业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浙江和合光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