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万财与刘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财,刘泽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杨万财,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刘泽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万财与被告刘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财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板材等装饰材料,并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的妻子苏维勇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杨万财现金7633元(柒仟陆佰叁拾叁元正),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33元以及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泽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解意见,应当视为对该笔欠款的认可。被告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33元以及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泽勇偿付原告杨万财的货款7633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原告杨万财已预交),由被告刘泽勇负担。被告刘泽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万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