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丁二云、陈某与被告王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二云,陈某,王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37号原告丁二云,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男,201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青松,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冒,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二云、陈某与被告王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冒驾驶豫NEM8**号轿车行驶至雪枫路法院东侧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80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冒未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户口身份信息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丁二云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292.2元;原告陈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40.07元;4、被告王冒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冒系合法驾驶,涉案车辆年检合格;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中已写明自双方签字后永不追究此事,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依据。证据4,请法院庭后核实。证据5,该保险单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对保险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陈某的病历中未载明左面部有一5.1cm×4.5cm(22.95cm²)色素明显改变区,但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左面部有一5.1cm×4.5cm(22.95cm²)色素明显改变区作出的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实体内容错误,我方要求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号码一致,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允许;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冒驾驶豫NEM8**号轿车行驶至雪枫路法院东侧与丁二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二云及乘车人陈某受伤,原告丁二云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292.20元;原告陈某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540.07元。夏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夏公交认字第201408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二云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王冒驾驶的豫NEM8**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冒驾驶豫NEM8**号轿车将原告丁二云、陈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NEM8**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丁二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9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天×30元=1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6天×10元=6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天×30元=1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6天×30元=180元;以上合计2892.20元。原告陈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4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7天×30元=2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7天×10元=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7天×30元=21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某为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9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5880.7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二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2892.20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39.8元;超出二原告诉请部分40.96元,原告陈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王冒承担,原告丁二云、陈某与被告王冒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被告王冒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二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92.2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39.8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丁二云、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雷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