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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叶子”,农民。2010年6月4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2月24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大厦交叉口人行道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净重2.786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并有证人王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