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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逐于同年3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巴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晋MNM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头西尾东停在本市张港镇洪山村通村公路2组地段,13时40分许,被告人巴某某点火左打方向起步行驶时,遇行龚某某驾驶“奥威特”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人巴某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错将油门当刹车,将龚某某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龚某某经张港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损伤导致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巴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投案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巴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巴某某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龚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898元。被害人龚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巴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赔款收条;证人刘某军、江某强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龙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