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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X与张雪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玉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919号原告王×,女,2008年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建军(系王×之父),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亚仙(系王×之母),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宋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龙,男,1989年4月4日出生。被告宋玉琴,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宏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与被告张雪龙、被告宋玉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张亚仙及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兼被告宋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一驾驶京G06×××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西大街养老院道西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一承担全责。经查被告一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二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三系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L5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颞骨、枕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住院34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只是一个五岁的孩子,受伤前健康可爱。此次受伤给原告幼小的身体带来多处创伤。因严重伤及颅脑更给处于发育期的孩子的智力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且必将影响终生。身为家中独子受如此重的伤害更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情感上的深深伤害。事发后,就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5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664元(含康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380元、财产损失1174元、康复费15000元,共计16426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龙、宋玉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认可,车辆登记在宋玉琴名下,宋玉琴系张雪龙的岳母。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些比较高。另外,原告不构成伤残。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意见,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的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住院时间以病例为准。护理期限应按60天计算,但不能是两个人护理,原告之母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经过我公司申请再次所做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急救票据、诊断证明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张雪龙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G06×××)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城关西大街养老院道西时,将行人王×撞伤。此次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张雪龙承担事故100%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到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随后转院至北京儿童医院,并于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为:1.寰枢椎半脱位;2.双侧乳突(右侧著)积血?3.L5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颞骨、枕骨骨折。阵发性双下肢僵直发作原因待查。此后,王×在北京市房山区国爱康复训练中心进行了康复训练,为此支付康复费用1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起诉前单方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损伤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王×伤后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宜。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目前情况尚不构成伤残。经本院审查核实,王×在北京儿童医院门诊、住院、北京朝阳中医院门诊及挂号、救护车等费用共计20593.69元。其中,王×住院之前,张雪龙在北京儿童医院为其预交急诊金3000元。另查,张雪龙驾驶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宋玉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被告张雪龙表示其个人愿意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康复训练证明及发票、急诊收费项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雪龙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雪龙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核实的数额确认。关于张雪龙预交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前在北京儿童医院发生的费用总额与原告提供的票据一致,据此判断,张雪龙预交的部分应包含其中,故该部分应予扣除,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伤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问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构成X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考虑该鉴定系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被告并未参与。另外,诉讼中随机确定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系目前公布的十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一,故本院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考虑伤者年幼,心智发育尚不成熟,此次事故对其心理存在一定影响,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财产损失,被告张雪龙自愿承担,本院不持异议。保险公司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四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万一千零九十三元六角九分。三、被告张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四、驳回原告王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七角,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已交纳),由被告张雪龙负担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