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蔡少艮、曾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蔡少艮,曾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少艮。被告曾爱华。原告杨国华与被告蔡少艮、曾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艮、曾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被告蔡少艮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少艮、曾爱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少艮、曾爱华与原告杨国华岳父系邻居关系。原告蔡少艮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杨国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另查明,被告蔡少艮、曾爱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国华要求被告蔡少艮偿还欠款20000元,其向本院提交被告蔡少艮出具的借条,被告蔡少艮经原告杨国华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蔡少艮应向原告杨国华偿还欠款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爱华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被告蔡少艮、曾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艮、曾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华借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少艮、曾爱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冰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