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许荣兴与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兴,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安,何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许荣兴。委托代理人:尤建兴(受许荣兴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崇安区广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东路8号A01幢1702室。法定代表人:陈安,职务不详。被告:陈安,现下落不明。被告:何建兴,现下落不明。原告许荣兴与被告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装饰公司)、陈安、何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兴的委托代理人尤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诺装饰公司、陈安、何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兴诉称:圣诺装饰公司通过何建兴向其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圣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承诺如到期不还由其承担一切后果,且何建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其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着,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圣诺装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安、何建兴对圣诺装饰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诺装饰公司、陈安、何建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圣诺装饰公司向许荣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何建兴朋友许荣兴转借到人民币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此款到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由代借款人采取任何措施,一切后果由圣诺装饰法人代表陈安承担。借款人:陈安;担保人:何建兴。”圣诺装饰公司在借条借��人处盖章确认。后圣诺装饰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许荣兴催讨未着,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安系圣诺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荣兴对于圣诺装饰公司结欠其借款33000元未还,陈安、何建兴对圣诺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圣诺装饰公司、陈安、何建兴对借条均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陈安、何建兴作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许荣兴要求陈安、何建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许荣兴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陈安、何建兴对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0元,由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安、何建兴负担。该款已由许荣兴预交,无锡市圣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安、何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许荣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祝 翔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裘亚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