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得胜村滨河小区B座其家中共两次容留李某某及“海哥”(身份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4日、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先后两次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尿检报告、村民入住联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能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