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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平诉被告王小俊、王志勇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2,王X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王XX(又名王艳萍),女,汉族,1977年4月16日生,翼城县王庄乡鄢里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生,翼城县居民,系原告姨表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胜利,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翼城县居民。系原告兄长。被告王X2,女,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襄汾县城镇居。被告王X3,男,汉族,1976年6月7日生,襄汾县城镇居民。原告王XX诉被告王X2、王X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程胜利,被告王X2、王X3及其王X3的委托代理人翟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姑姑郭松红、姑父王元才因未曾生育,为了不寂寞,便让其本家侄女王X2与其二人一块生活,1991年王X2出嫁后,便与二位老人不再来往,姑父、姑母为使老有所养,便收养我为养女,从此我们便以父女相称,共同生活期间,我父亲于1993年农历2月12日因病云世,我和家人料理了后事,同年11月12日我母亲郭松红和我进行了收养公证。1994年2月25日,我母亲因故死亡,留下了三处房产,城关南街22号瓦房二间及宅院、侯家坡二上二下二层楼房及宅院,南贾沟五间瓦房及宅院,宅院内有14棵桐树。当时我养父母的母亲黄荣健在。1994年王X2以养女的身份将我和王X3、黄荣起诉到襄汾县人民法院,要求继承财产,后王X2撤回起诉。事实是五小俊、王X3私分了遗产,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注判决令由我继承被继承人王元才、郭松红的全部遗产,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X2辩称:只有我是合法的收养子女,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在原审判决中也认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而作为原、被告的三个人只有我与养父母形成了事实的抚养关系,也就是我自小就与养父母生活在一起,亲戚邻居也对我的收养关系不持异议。因此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而另外的两个人均是在成年后才来的,与养父母并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的规定,他们二人并不是合法的收养子女,依法不享有继承权。被告王X3辩称:1、原告所述“我父亲(王元才)于1993年农历2月12日因病去世,我和家人料理了后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2年农历11月3日被继承人王元才、郭松红夫妇收养了我,有收养契约为证,收养契约第四条明确约定:“王元才财产全部由志勇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包括元才夫妇百年之后”收养契约签定后,我便与王元才、郭松红夫妇一起生活,1993年农历2月12日,父亲王元才病故,当时经城建局领导与郭松红、我生父王元成共同商定,丧事由我生父王元成办理,我按照当地风谷习惯尽儿子的义务。是我生父与我料理的后事,并非原告“料理后事”;2、原告所述“三处房产”:位于襄汾县南关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半及院落:1985年3月王元才购买时价值2374元,1993年农历2月12日王元才去世后,无人居住、管理、屋漏墙塌、杂草丛生,直到2011年城市旧房改建,我才与邻居合并翻建为楼房;南贾沟北房五间及院落一座,该房屋王元才生前购买的原生产队饲养处房屋,土木结构,1997年黄绒去世后,无人居住,无人管理,早已倒塌;侯家坡房产局家属院二层楼房及院落一座,证人狄玉莲已出庭作证:被继承人王元才病故时,一层才打顶,剩下的二层工程由被继承人郭松红和我承担,工程未完,郭松红又去世,建房时,我出资6700元,有收据为证,不能列入遗产;3、养父王元才1993年农历2月12日病故,养母郭松红1994年2月25日去世,至今二十余年过去,每年逢年过节,清明扫墓祭奠祖先,原告从未过问,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元才、郭松红夫妇生前未曾生育,王元才侄女王X2自小被收为养女,1991年王X2出嫁随夫生活。1992年11月3日被继承人王元才、郭松红再收侄儿王X3养子,并立写收养字据。1993年2月12日王元才去世后,郭松红又能将自己的侄女王XX收为养女,并于1993年11月12日办理了收养公证。1994年2月25日郭松红去世。王元才、郭松红去世时双方父母只有王元才母亲黄荣健在,现已去世。王元才、郭松红去世时的遗产有:位于襄汾县南关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半及院落一座,购买时价值2654.59元,2011年被告王X3翻建为楼房;南贾沟北房五间及院落一座、桐树14棵,现因年久失修,房屋已倒塌,树木死亡;侯家坡房产局家属院二层楼院落一座,被告王X3建房时出资6700元,2009年被告王X3装修并居住。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本案被继承人王元才、郭松红收养两个子女,郭松红个人又收养一个女儿,但均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被告王X2、王X3以及被继承人王元才的母亲黄荣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元才的遗产均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王XX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郭松红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王元才、郭松红的三处遗产,在王元才去世后,这三处遗产的一半应由郭松红继承,郭松红去世后,其遗产即三处遗产的二分之一应由原告王XX,被告王X2、王X3三人继承,故原告王XX应继承三处遗产的六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继承被继承人郭松红的六分之一遗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考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