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学鹏与楼斌、钱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鹏,楼斌,钱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1号原告:金学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曼龙。被告:楼斌。被告:钱佳蓉。原告金学鹏为与被告楼斌、钱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学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斌、钱佳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鹏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本次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钱佳蓉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认账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楼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500元(暂算至2014年9月29日),共计40500元。2、判令被告钱佳蓉对本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楼斌、钱佳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钱佳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楼斌、钱佳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楼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钱佳蓉为该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含出借人主张债权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借条载明:“今向金学鹏借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3%,定于2013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归还,即承担主张债务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楼斌、钱佳蓉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并书写下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被告楼斌在借条正文中借款金额处捺印表示确认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被告楼斌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表现,应当予以许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钱佳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楼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斌返还金学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钱佳蓉对楼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楼斌追偿。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楼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园园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燕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浙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